(2016)鲁068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庄园街道北岩子口村15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看到栖霞市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在栖霞市庄园街道北岩子口村西处修建桥栏杆时,于某认为栏杆过于高大,浪费国家资源,施工人员又不听取其意见,遂将其中的一根花岗岩石质桥栏杆推倒毁损;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再次看到栖霞市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在该处修建桥栏杆时,因为同样的理由又将其中三根花岗岩石质桥栏杆推倒毁损。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某损坏的四根桥栏杆价值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推倒栏杆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市政公司的施工,这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另外,被告人推倒栏杆的理由牵强附会,不为社会公众所理解,符合寻衅滋事无理取闹、任意毁损的特点,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赔偿了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