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淮安鼎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孙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鼎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孙振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81号原告淮安鼎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孙振清,居民。原告淮安鼎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平,被告孙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窗户玻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合同,被告承诺欠原告中空窗户玻璃款67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这期间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700元,以及欠款利息(利息要求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合同1份。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的玻璃出现过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一直没有去,所以我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窗户玻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签订欠款确认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玉军的妻子何文平与被告在确认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中空窗户玻璃欠款6700元,欠款期限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不按时还款,对欠款总额按农商行贷款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所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原告中空窗户玻璃款6700元不表异议,欠款应当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款确认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按照欠款总额以涟水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鼎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的2%计算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