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树强与被告宋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强,宋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25号原告余树强。委托代理人曹刘伟、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丽。原告余树强与被告宋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刘伟、武江静、被告宋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强诉称:2013年7月14日,马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马瑜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2月左右,马瑜因病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马瑜与被告宋志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宋志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志丽立即偿还原告余树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树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马瑜于2013年7月14日从原告余树强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第二组证据,证人杜换存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马瑜出借款项的事实。杜换存出庭陈述了证人证言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当庭询问。被告宋志丽辩称,被告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且被告与马瑜均有固定收入,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不合常理。被告所称借款是用作工程周转,但是马瑜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被告在马瑜去世之前并不认识原告,知道马瑜去世之后,原告才向被告说过马瑜曾向其借款。被告宋志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借据上的字迹不是马瑜的字迹,且没有马瑜的捺印。对证人杜换存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质证主张马瑜人已去世,无法考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证人杜换存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马瑜之间的借款事实,证人杜换存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原告与马瑜之间的借款关系通过证人介绍后产生,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马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马瑜向原告余树强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树强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手机:1360922****,马瑜,2013.7.14。”借款后,马瑜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2月左右,马瑜因病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马瑜与被告宋志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宋志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马瑜生前与被告宋志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余树强与被告马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借款产生在马瑜与被告宋志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志丽作为马瑜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志丽主张该条具并非马瑜出具,借款条据中的签字非马瑜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款条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证人杜换存系原告与马瑜生前好友,其与宋志丽之间早在本案中的借款产生前已经认识,其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中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宋志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志丽系马瑜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宋志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马瑜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余树强要求被告宋志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宋志丽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