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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聂大海与孙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大海,孙立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132号原告:聂大海,男,汉族,1941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立国,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炯,男,汉族,1944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系养殖场员工。委托代理人:尚旭升,男,汉族,1984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养殖场员工。原告聂大海诉被告孙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炯、尚旭升,被告孙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大海诉称,被告在2012年夏天曾将大量死鸡投入我村庄农户用水大塘被投诉,县环保局来人处理。此后仍将死鸡任意抛入水塘,不进行科学处置,野狗拖进我住宅之地,致原告老母鸡传染死掉25只,剩余22只老鸡也间接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2500元。原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50元,车费5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7.5元。被告孙立国辩称,1、我方养鸡场为合法养殖,符合动检部门标准,全程防疫,××死鸡现象;2、原告鸡死亡与被告无关;3、我方养鸡场选址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鸡舍相距甚远,不存在感染原告鸡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养鸡场鸡死亡的事实;三、汤中年、张以红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鸡死亡系被告鸡传染所致。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被告养鸡场符合国家要求,具有防疫资质,有能力防止鸡场产生瘟疫现象;二、养殖档案两份:证明养鸡场通过正规程序对鸡进行防疫处理,且均有相关记录,不可能存在瘟疫现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养鸡场的死鸡。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不能证明系被告养鸡场的死鸡,故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一系2011年颁发的合格证,仅能证明当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能作为养殖场后来符合防疫条件的证据,故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孙立国系合肥市济农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养殖场第二分场位于聂大海家附近。本院认为,聂大海所称孙立国养殖的鸡死亡,实质是合肥市济农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场的鸡,并非孙立国个人所饲养,因此孙立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孙立国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孙立国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要件。现聂大海未举证证实孙立国实施侵权行为及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聂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