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80号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白庄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72457400。法定代表人胡阔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3483X。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跟书,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西路与105国道交汇处毅德体验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0921576。法定代表人王德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兰,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翠平、邝梨花,被告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跟书、高庆军,被告毅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民公司诉称,2011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建立供应商品混凝土业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毅德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鸿顺公司施工的济宁豪德商贸城E区豪德酒店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依据约定的标的单价和被告鸿顺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每供应一千立方米结算一次。济宁豪德商贸城E区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后,被告鸿顺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67371.5元未付。合同约定,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额5%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加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鸿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7371.5元、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被告毅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鸿顺公司辩称,实际欠原告货款472000元,在此前上一次拨款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已拿走20万元,后双方对账时,原告工作人员将此笔款项退回。被告鸿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000元,并非原告诉求的567371.5元。另原告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要求一项。被告毅德公司辩称,2011年8月11日,答辩人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鸿顺公司承建答辩人E区酒店及会展中心桩基工程及地下室护坡零星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贰仟壹佰万元整,最终结算为21197129.13元。该工程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5日保修期届满,答辩人在2014年1月23日前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毅德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鸿顺公司施工的济宁豪德商贸城E区豪德酒店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鸿顺公司指派张衍府、张磊、魏义科负责对原告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确认。2、商品混凝土验收确认单四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鸿顺公司供应强度C15细石7立方,强度C30混凝土18328立方、强度C40混凝土9.5立方,共计价款5320064元。3、被告鸿顺公司工程负责人姜园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344.5立方。经质证,被告鸿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事项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买方未支付价款,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但在本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卖方在明知被告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供应混凝土,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没有被告签章,只是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只欠472000元。被告毅德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被告签章,但四份确认单分别由被告鸿顺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张磊、张衍府和魏义科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数量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鸿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谢瑞林、张海宏与被告鸿顺公司办理货款业务。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每方让利5元,总供应18344.5方,应让利91722.5元,原告员工谢瑞林、张海宏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安民公司无异议,被告毅德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安民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毅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毅德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豪德商贸城E区豪德酒店桩基工程是由被告鸿顺集团承建的,两被告约定了施工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质保金结算申请及分项工程付款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鸿顺公司向被告毅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事实表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毅德公司已支付。3、银行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毅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经质证,原告安民公司和被告鸿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安民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毅德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鸿顺公司施工的济宁豪德商贸城E区豪德酒店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型号为C15、C30、C40,单价分别为270元、290元和310元,并约定每供应1000立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余款。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约定:“甲方(被告鸿顺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混凝土;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加倍)。”2011年12月12日,就原告向豪德商贸城E区会展中心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事项,被告鸿顺公司与原告安民公司的对账显示,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13日,供应强度C15细石7立方,C40细石9.5立方,C30细石18328立方,单价分别为270元、310元和290元,价款共计531995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员工谢瑞林、张海宏向被告鸿顺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每方让利5元,总供应18344.5方,让利91722.5元。还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鸿顺公司与被告毅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鸿顺公司承担济宁豪德商贸城E区豪德酒店桩基工程的施工。经结算,该期工程款为21197129.13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鸿顺公司向被告毅德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提出该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3年9月5日保修期已满,请求支付工程项目5%的保修金。审理中,原告安民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安民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344.5方,合款5319955元,原告认可被告鸿顺公司已付货款4750970元,被告未予否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985元。同时,被告鸿顺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每方让利5元,即让利91722.5元,原告认可该证据,故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鸿顺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477262.5元(56898591722.5),被告应予偿付。原告安民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30日结清余款”,被告鸿顺公司的“保修金结算申请”显示工程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3年4月5日前结清余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6日起算。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原告安民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毅德公司作为建设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其已向施工方被告鸿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毅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7262.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4737元,由原告济宁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