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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强与曹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曹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32号���告:汪强。被告:曹向军。原告汪强诉被告曹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诉称:2012年10月,曹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一年利息27000元。此后,曹向军未能给付本息,在汪强的催要下,曹向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2012年的借条抽回。现汪强向曹向军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向军向原告汪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22500元,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曹向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向军未作答辩。原告汪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曹向军差欠汪强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曹向军对原告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曹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汪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曹向军向汪强亲书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汪强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身份证号:××1395665081818005656789借款人:曹向军2014.11.1注.另欠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利息款)。曹向军2014.10.22”。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曹向军送达了应诉材料。另,因汪强未能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后多次联系曹向军,欲向其本人核实借款情况。曹向军于2016年4月27日来本院,自认借款事实存在,涉案借款是在2012年底向汪强借的,部分是转账,部分是汪强妻子李翠云给付的现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来借款未能归还,于2014年11月1日向汪强另亲书借条一份,以换回先前的借条,但后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向军差欠汪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对利率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曹向军对此予以自认,现汪强向曹向军催要借款,曹向军至今未能还款,显属不守诚信。故本院对汪强要求归还曹向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汪强与曹向军就2014年11月1日后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汪强���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汪强主张自2014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自曹向军应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强借款本息172500��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曹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