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陈超红、陈来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陈超红,陈来英,张美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1号。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公司员工。被告:陈超红。被告:陈来英。被告:张美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陈超红、陈来英、张美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超红偿付全部本金58513.05元,滞纳金5068.42元,利息7140.28元,合计70721.75元及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陈来英、张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红、陈来英、张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超红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陈超红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6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来英、张美凤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来英、张美凤对被告陈超红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超红领用了该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费用。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7072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513.0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为12208.70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来英、张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陈超红、陈来英、张美凤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