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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特5号申请人于某甲。申请人于某甲要求宣告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乙,男,193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济阳路157号。于某乙系申请人于某甲的儿子。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于某甲为被申请人于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述称,2016年2月1日,申请人的父母于某乙、杨某在家中屋内休息不幸煤气中毒,母亲杨某不幸去世,父亲于某乙一氧化碳严重中毒,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一直不省人事、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医院诊断: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支气管哮喘、呼吸衰竭。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于某甲为被申请人于某乙的监护人。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2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某乙患有××所致精神障碍(昏迷状态);2、被鉴定人于某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于某甲为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