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049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被告张某,男,汉族,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6000元;支付超出约定期限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我们还款能力有限,同意三年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我同意在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唐某,债务人(乙方):张某、杨某,借款总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为3分,一年利息为18000元。甲方唐某21050419720103164,乙方(夫妻双方)张某、杨某21050319641203312”。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唐某现金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整)还款日2015年8月21日,借款:杨某,借款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唐某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给被告杨某及张某。2014年8月29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唐某,债务人(乙方):张某、杨某,借款总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为3分,一年利息为18000元。甲方唐某21050419720103164,乙方(夫妻双方)张某、杨某21050319641203312”。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唐某现金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正)还款日2015年8月29日,借款人:杨某,借款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唐某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给被告杨某及张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唐某过多次向被告杨某、张某催要未果,故原告唐某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二份、借据二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张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属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某、张某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风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