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冠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林某冠,男,1945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临城镇。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2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由临高县公安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冠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某中学教师,住该中学宿舍,系被告人林某冠的儿子。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冠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冠及其辩护人陈超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冠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在其家中存放,将部分黑火药用塑料袋包装后卖给临高县南宝镇开门市部的颜某门(已另案起诉),供颜某门对外销售。2014年7月16日,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在颜某门门市部查获疑似黑火药粉末16包,共重7.78公斤,2014年7月23日,临高县公安局民警从林某冠家中搜查出疑似黑火药粉末3大包,共重48公斤,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颜某门门市部及林某冠家中查获的黑色粉末均为黑火药。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过秤说明,证人王某某1、林某某1的证言,颜某门的供述,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冠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冠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黑火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冠非法制造、卖给颜某门黑火药16包共7.78公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冠家中搜查出疑似黑火药粉末3大包共重48公斤,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黑火药提出异议,辩称是木炭粉,不是黑火药。认为送检取样不足,未分别鉴定,可能存在检测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冠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16包共重7.78公斤黑火药用塑料袋包装后卖给临高县南宝镇开门市部的颜某门(已另案起诉),供颜某门对外销售。2014年7月16日,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在颜某门门市部查获疑似黑火药粉末16包共重7.78公斤,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颜某门门市部查获的黑色粉末均为黑火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勘验检查笔录临公(技)勘[2014]1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某某2、陈某某1的见证下,依法对临高县南宝镇南宝街王某某1住处(颜某门所开门市部)进行勘验检查,发现疑似黑火药粉末16包、铁砂珠32瓶、伊利牌射钉枪子弹20盒、安利特牌射钉枪子弹5盒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侦查人员在当事人王某某1及配偶颜某门在场和见证人王某某3见证下,依法对临高县南宝镇王某某1住处(颜某门所开门市部)进行搜查,扣押黑色塑料袋装疑似黑火药粉末16包共重7.84公斤、塑料瓶装铁砂珠32瓶、伊利牌射钉枪子弹20盒、安利特牌射钉枪子弹5盒,并在当事人王某某1在场和见证人王某某3的见证下,对扣押的黑色粉末16包进行编号和随机取样送检。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机关在临高县南宝镇王某某1住处搜查、扣押并随机取样送检的黑色粉末800克,用化学方法检验,检验结论:随机取样送检的16包黑色粉末共800克均为黑火药。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957号《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在见证人王某某2的见证下,侦查机关将12张女性免冠相片编号,让被告人林某冠辨认其卖给黑火药的颜某门,被告人林某冠准确认出颜某门。证人证言1.颜某门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颜某门于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向侦查人员作了五次供述,证实:颜某门于1983年从南宝镇供销社出租一间铺面销售日杂品,看到销售黑火药可以赚钱,就在店里销售黑火药。2014年2月份某天,有个临城镇美台人叫“某冠”的到她店铺来问是否要卖黑火药,她便和他谈好每包60元的价钱,当场买下了40包的黑火药(黑色塑料薄膜包装),每包一斤装,共2400元,已陆续卖出24包,余下16包被公安机关到店里扣押了。她爱人王某某1以前在美台工作过,所以和“某冠”认识。2.王某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某1于2014年7月16日向侦查人员陈述,证实:他的店铺于2014年6月份开始卖粉末状黑火药、铁砂珠、射钉弹,是其妻子卖的,价格不清楚,如何卖不知道。3.林某某1的证言。证人林某某1于2016年1月13日向侦查人员陈述,证实:他是林某冠的儿子,他父母二人居住在旧房子,他和妻子居住在新宅,父亲制造黑火药的事他不知道,没有见到过父亲制造黑火药,他没参与,母亲陈某某270多岁,记忆和思维都不清晰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某冠因王某某1以前在美台供销社工作过他认识王某某1,王某某1和妻子颜某门在南宝墟自家经营一日杂货店。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冠去南宝墟王某某1家日杂货店跟王某某1聊天时聊到黑火药,并说自己会配料制作黑火药。颜某门就说:“我这经常有人过来问要买黑火药,要不你回去制作一些黑火药过来给我卖。”所以,他回家后就自己制作了一些黑火药卖给颜某门。当时,他在加来墟买了五六个烟花,烟花的价格大概是100元左右,烟花买回来后其将烟花拆开取出里面的火药,然后再掺入一点木炭(大约1斤烟花火药掺入三两左右的木炭),先将水跟浆糊搅拌到一起,再将木炭、火药加入搅拌,这样就成了黑火药,制作成后他就用袋子一包一包分装好卖给颜某门。他是在家里偷偷制作,包装烟花火药的,共制作了20包黑火药出售给颜某门,每包黑火药约重1斤,共20斤。卖火药给颜某门时只有他们两个在场,他是在颜某门的店里把黑火药卖给颜某门的,卖给颜某门的黑火药是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装,一共卖了20包黑火药给颜某门,价格是每小包48元。他知道黑火药一般是用来当粉枪的火药使用。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他家查获疑似黑火药的物品3麻袋是木炭,他准备用来做瓜菜肥料的。查获的铁砂珠2小袋是他准备卖给颜某门的,这些铁砂珠一般是装到粉枪里面打鸟的。如果要黑火药时从这3袋木炭中取出一些,跟烟花的火药掺到一起也可以制作黑火药,但是制作出来的黑火药效果不是很好,赚钱就少一点。他是在自己家里旧房间制造的黑火药,这个旧房无人居住,常年用来存放杂物,自己制造黑火药,没有告诉老婆和儿子,他老婆已70多岁,记忆与思维都不是很清晰了。他制造黑火药的工具放在房子外面,2014年7月23日他带公安机关人员到家旧房子搜查时,已找不到那些工具了。他在加来镇一家店里购买的材料,时间久了,不记得是在哪家店购买的。铁砂珠是他年轻时在昌江的一个矿山上工作时带回来的。(七)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附随病历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冠出生于1945年8月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冠于2014年7月2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附随病历。证实:被告人林某冠患有高血压III级(极高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举证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958号《检验报告书》,因送检取样不足,未分别取样、分别鉴定,而是混合在一起进行检验,造成送检的样本污染,可能存在检验结果不准确。所以,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冠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在其家中非法制造、并将非法制造的黑火药7.78公斤出卖给颜某门对外销售,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冠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7.78公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林某冠非法制造、储存黑火药48公斤的犯罪事实,由于侦查机关对48公斤疑似黑火药粉末送检取样不足,未分别取样、分别鉴定,而是混杂在一起,可能存在检测不准确,对该检验结论,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冠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7.78公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冠已年满70岁,而且患有疾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某冠非法制造出卖给颜某门的黑火药,是侦查机关在颜某门的门市部查封扣押的,颜某门买卖爆炸物案件临高法院正在审理中,所扣押的7.84公斤黑火药,应由临高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侦查机关扣押的48公斤疑似黑火药、31公斤铁砂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林某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侦查机关扣押的48公斤疑似黑火药、31公斤铁砂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畅审判员 雷琼艳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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