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顺海与鲍元灿、王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海,鲍元灿,王婷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03号原告:唐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被告:鲍元灿。被告:王婷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兴更。原告唐顺海与被告鲍元灿、王婷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元灿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060.73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5日,被告鲍元灿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万松东路方向。0时29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周湖加油站前方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唐顺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乘载案外人文超)车尾,造成文超及原告唐顺海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元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28日,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元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超与原告唐顺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029.73元,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为证。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可赔付金额为201.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至就近诊所治疗,并提供了加盖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专用章的定制收据,发生金额合理,提供证据具有证明力,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故认定合理医疗费1029.73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031元(48372元/天÷12个月×1个月)。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医生建休2周,误工期限应按14天计算,原告没有误工证明且为农村居民,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医嘱证明为14天,故认定误工费1483.96元(38689元/年÷365天×14天)。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王婷婷,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婷婷,在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15:00:00起至2016年1月12日14:59:59止。九、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鲍元灿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范围不予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文超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总额为39951.63元,与原告唐顺海合理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唐顺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513.6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分项下1029.73元、伤亡分项下1483.9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顺海2513.69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唐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鲍元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旭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