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陆景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30号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富吉选矿厂内。法定代表人杨正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凤中,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学问。,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唐成,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鲜艳,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陆景凡。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晨公司)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和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茂晨公司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受理,于同年11月9日、10日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陆景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凤中和委托代理人卢学问;被告河池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成、张鲜艳;第三人陆景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1、陆景凡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在茂晨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危害;2、用人单位未为陆景凡缴纳社会保险;3、陆景凡2014年12月5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4、陆景凡2009年10月离开用人单位后未再到新的单位建立的新的劳动关系,茂晨公司为陆景凡最后用人单位;5、茂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景凡2009年10月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机关认为,陆景凡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在茂晨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危害。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陆景凡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第三人2009年10月离开申请人单位之后未到任何新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机关认为,第三人陆景凡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维持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茂晨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第三人陆景凡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0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陆景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5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陆景凡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认为第三人陆景凡所患××不是工伤,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答辩书及两份证据。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签收被告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陆景凡所患××不是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在前,第三人被确认患病为××的时间在后。第三人因此××被认定为工伤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南丹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第三人陆景凡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应视为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09年10月底至今第三人陆景凡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陆景凡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之久才发生,且2009年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与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陆景凡被广西××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多之久才发生的。在五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无法得知第三人去过何地做过何种工作而患××。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应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是否到新的单位工作××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及村委的证明、同村村民、工友的工伤认定调档笔录,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陆景凡因患××被认定为工伤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河池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茂晨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5XXX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旨在证明二审判决驳回陆景凡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诊断证明书》(××防治研究院,2014年12月5日),旨在证明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陆景凡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多之后才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四、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池市人社局,2015年5月25日),旨在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陆景凡患××为工伤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五、河政复决字(2015)5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池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旨在证明该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执法主体、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陆景凡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同年4月10、15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受理答辩书》,认为陆景凡所患××不是工伤,但证据不足。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5月25日、6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二、河人社工认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理第三人陆景凡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原告这两份证据未能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以后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与之劳动关系××。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未要求第三人作离岗体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家休息养病或从事简单的劳动,未再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是错误的。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并未到新的用人单位打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陆景凡的最后用人单位,第三人患××与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陆景凡2009年10月以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承担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是××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后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期限作了相应规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予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虽然提交了答辩材料和两份证据,但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XX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5日)及送达回证二份,旨在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二、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陆景凡,2015年1月10日)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陆景凡,2015年2月25日),旨在证明第三人陆景凡申请工伤认定。三、①(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②(2014)丹民初字第11-1XXX号民事裁定书(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③(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以上法院法律文书旨在证明第三人陆景凡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的劳动关系。四、第三人陆景凡身份证复印件和上岗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五、证明(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民委员会南丹县吾隘镇XX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韦开转,2015年1月15日),旨在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六、××、《诊断证明书》(××防治研究院,2014年12月5日),旨在证明第三人陆景凡所患××。七、工伤认定受理答辩书(答辩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1日),旨在证明原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八、工伤认定调查笔录:①询问陆景凡笔录(2015年4月10日);②询问韦开转笔录(2015年4月10日);③询问宁昌贵笔录(2015年4月10日);④询问陆祥笔录(2015年4月13日),以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依据。九、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16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认定程序合法。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1日)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XX号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并要求被告河池市社保局依法答辩。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二人具体承办。被告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河池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河池市政府在审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充分采信了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了河池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认为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河人社工认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池市人社局,2015年5月25日),旨在证明工伤认定对象及受到的伤害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2日),旨在证明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5年7月24日),旨在证明复议机关按期依法受理申请。4、河政复办受(2015)82XX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5年7月24日),用旨在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案件争议的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5、河政复办受(2015)82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5年7月24日),旨在证明复议机关要求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答辩。6、行政复议答复书(河池市人社局,2015年8月4日),旨在证明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7、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陆景凡,2015年8月6日),旨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8、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旨在证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方法合法。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旨在证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由2人共同承办,程序合法。10、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池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旨在证明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1、送达回证,旨在证明本机关已经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第三人陆景凡述称,根据生效的(2014)丹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11-1X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5X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足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南丹县拉么矿610XX矿窿从事井下采矿风钻工,××工种的工作岗位上作业劳动;2009年11月之后第三人因受井下采矿工作环境的污染,身体不适被迫回家休息和自行简单治疗,至今原告未依照《××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在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岗位环保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实第三人所患××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上所产生的证据。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后至今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家休息治疗。原告是第三人最后涉尘用工单位,原告也一直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医学上,××,多年后才发现是正常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多年后才诊断为××就与原告无关,没有科学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依法确诊为××,××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所患××,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患××不属工伤。人社部发(2013)34XX号文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患××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陆景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内容认定上有异议;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证据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三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患××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证据,除其证据10(即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而其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书面载体之一,只证实行政复议行为客观存在,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待证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对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景凡于2006年11月在原告单位拉么矿610xxx矿窿工作,工种为井下风钻工。第三人陆景凡与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未为第三人陆景凡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陆景凡在拉么矿610xxX窿口工作到2009年10月,因其自感身体不适离开原告用人单位。第三人陆景凡离开原告单位前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第三人陆景凡自行到广西××防治研究院、广西工人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矽肺叁期。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陆景凡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同年12月16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30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防治研究院为第三人陆景凡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2015年4月2日,第三人陆景凡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陆景凡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陆景凡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陆景凡患××已是不争之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陆景凡所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多之久才发生的主张,认为第三人患××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作了的规定,但被告仍对第三人陆景凡离开用人单位后是否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证据(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陆景凡离开原告单位后第三人未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对自己上述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在第三人陆景凡离岗前对其进行身体健康体检,也未能在诉讼中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予以认定第三人陆景凡所患××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8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虹妤审 判 员 潘保民人民陪审员 覃伟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