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宗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宗刚,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宗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冯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冯宗刚携带不锈钢镊子在雨城区挺进路“杜纯棉”店铺外将被害人胡某某携带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周围群众现场抓获并报警。冯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杰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