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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国干与陈守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干,陈守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陈国干,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守营(迎),男,生于1950年10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特别授权。原告陈国干为与被告陈守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陈守营的委托代理人苏兆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干诉称,原、被告属于同村同组,由于原告当时家庭困难,被告以当时极低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宅基地一片。长三丈二尺、宽3.74米,被告购买后在谭庄司法所进行见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宅基地。原告家中急用宅基地建房,被告拒绝返还非法购买的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拆除地上附属物并返还宅基地。被告陈守营辩称,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转让宅基地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转让行为有效。商水县谭庄镇司法所对转让行为进行了见证。且转让已20年之久。转让后,被告在上面已建有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陈国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见证书一册;第二组、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组、照片六张;第四组、宅基证一份;被告陈守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二组、商水县谭庄镇司法所见证书一册;第三组、房产证一份;第四组、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国干与被告陈守营均系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6组的村民。1995年11月4日,原、被告本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原告就自己的宅基地与被告达成书面转让协议,转让行为经村委会同意并由商水县谭庄镇司法所见证。被告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房后于1996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后被告又于1997年1月15日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了宋富全。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干与被告陈守营均系商水县谭庄镇谭庄村6组的村民。双方于1995年11月4日,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