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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10号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营口)。法定代表人:李树凯。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潘立庆。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温滤袋、布袋等工业品。双方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3年12月之间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签订过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整个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476608元,原告已就上述总价款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1010000元,尚欠146660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6608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因原告资金紧张,只有等经济好转以后再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数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温布袋、布袋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247660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6608元。双方书面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6608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6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