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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3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多年付出,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补偿。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万元补偿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一栏约定,“因女方多年付出,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精神损失费6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拖欠未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调查了原告在离婚时的存款情况,调查结果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该银行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上存款金额为573.93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该银行卡号为95×××65的银行卡上存款金额为14.38元。原、被告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5万元款项。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真实意思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精神损失费,而不是补偿经济帮助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2014年9月2日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特殊类型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该离婚协议书中除第五条的内容外,还涉及婚姻关系解除以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内容分割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问题的变化,而且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协议达成的前提,但是财产分割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基础。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财产的条款,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达成新的财产处理意见,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款项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542元。该款已由原告高某预交。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款542元直接交付给原告高某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