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志超与来占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超,来占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3233号原告于志超。委托代理人侯晓静。被告来占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志超诉被告来占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志超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来占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志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