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吕继波与王孝袖、冯焕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波,王孝袖,冯焕霞,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87号原告吕继波,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孝袖,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冯焕霞,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亮,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吕继波与被告王孝袖、冯焕霞、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波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向原告借现金424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同时王亮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然至今三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亮、王孝袖、冯焕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向原告吕继波借现金424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向原告吕继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日。后原告吕继波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孝袖、王亮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王孝袖借吕继波肆万元,春节前没有还上,等过完春后王孝袖把家楼房卖了第一天就把借吕继波钱一次还清。王孝袖、王亮。2015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继波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一份及原告吕继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向原告吕继波借款424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吕继波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吕继波要求被告王孝袖、冯焕霞偿还本金4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亮在“保证”中签名并非作为还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吕继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亮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按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袖、冯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继波借款本金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吕继波要求被告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孝袖、冯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孝袖、冯焕霞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吕继波已预交,被告王孝袖、冯焕霞于本判决生效日期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继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