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603号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法定代表人倪祖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系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陈明国,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起诉称,原告与乐至县天池镇西街社区怡佳花园小区(简称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陈明国系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居住该小区,住房面积为106.6平方米。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止,被告陈明国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41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国向原告给付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41元及从欠费之日起按月3‰收取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国承担。被告陈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怡佳花园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06.6平方米。怡佳花园由四川省乐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建。2007年8月10日,恒通公司“怡佳花园”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甲方选聘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以县房管局和县物价局批准为准。住房按0.32元每平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天池镇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佳花园小区委托原告管理,期限3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第2、3、8条约定: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入驻怡佳花园小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四川省乐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怡佳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06.6㎡的房屋,现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41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乐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系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在怡佳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合同前,该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及怡佳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绿城物业与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绿城物业与千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怡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受合同约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0.32元/平方米.月×106.6平方米×23个月+0.35元/平方米.月×106.6平方米×31个月=19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194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国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1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陈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