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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北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委托代理人: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原告王建生诉被告朱华、沈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武斌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起诉称:被告朱华因个人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若不按时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以上内容有借款协议为证,沈武斌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但被告朱华未按期还款,沈武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承担律师费3200元;沈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沈武斌在原告起诉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将要求被告朱华归还的借款本金减少为30000元,并撤回要求沈武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王建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朱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沈武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沈武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已现金收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在原告起诉后,沈武斌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朱华、沈武斌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协议中载明“所借款项均已现金收到”,可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之义务,被告朱华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扣除沈武斌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30000元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华未按期还款,按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6000元,结合被告朱华逾期还款的期限已逾一年,该违约金数额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200元系其为本案债权实现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协议中有相应约定,因被告朱华逾期还款,应由其承担,且代理费数额未违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二、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