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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1908高德全与高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全,高正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908号原告高德全。被告高正亮。原告高德全与被告高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正亮因机械加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至2015年6月3日,下欠原告货款3650元,并立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机械加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现下欠原告货款365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50元,约定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1500元,余款2150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归还原告货款1500元、1600元。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两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正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全货款人民币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正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