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1与刘×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刘×1,刘×3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3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2(杨×1之子),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刘×1之子),1974年4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刘×3,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杨×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1的委托代理人杨×2、赵新科,被上诉人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1年12月4日与刘×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将房屋12间、院墙及地面附着物作价26596.9元转让给刘×3。刘×3在接收房屋后并未居住,而是将房屋转让给杨×1,现上述房屋由杨×1占有。我于2010年5月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刘×3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刘×3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且杨×1、刘×3均系非农业户口,更无权处分该房屋及附属物,杨×1、刘×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法律约束力。杨×1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应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判令:1、杨×1、刘×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杨×1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返还我;3、诉讼费由杨×1、刘×3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刘×1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杨×1、刘×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杨×1、刘×3负担。刘×3在原审法院未出庭答辩。杨×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刘×1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我方与刘×3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基本的证据。我方是其与刘×3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刘×1是我方与刘×3之间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刘×1无权介入我方与刘×3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在无法找到刘×3。刘×3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我方表示毁约。刘×1是基于拆迁等利益的驱动,强行拆散法律关系。刘×1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刘×3返还。房屋已经今非昔比,刘×1主张的东西已经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我方巨大投资产生的房屋和财产。我方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此经营。刘×1是城镇居民,在市里有自己的住房,刘×1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刘×3不参与进来对我是不公平的。刘×1与刘×3的合同无效无法得出刘×3与我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判决无效和返还原物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条件,会导致权益明显失衡,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会纵容助长唯利是图、背信弃义的不良社会风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案外人刘×4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民,于1989年3月去世。刘×1系刘×4之独子,为刘×4名下的宅基地唯一合法继承人,刘×4去世后,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12间房屋产权一直由刘×1所有,从未变更至其他人名下。1991年12月4日,刘×1将北房八间、耳房二间、西房二间以26596.9元的价格卖给刘×3,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城建科、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刘×3支付了价款,刘×1交付了房屋。1999年1月10日,刘×3将上述房屋卖给杨×1。现该房屋及院落由杨×1占用。在此期间,杨×1在该院落内增建房屋。杨×1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北京庆京电子技术中心,杨×1之子杨×2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北京钰亚技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3号,即本案诉争院落。2010年刘×1将刘×3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1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经(2011)一中民终字第6798号终审判决,认定刘×1与刘×3于1991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坐落的土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刘×1、刘×3、杨×1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证明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刘×1与刘×3之间于1991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终审判决无效,导致刘×3与杨×1之间的买卖行为丧失了其发生的法律基础,故二者之间的买卖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刘×3、杨×1均系非农业户口,并非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刘×3与杨×1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也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1认为协议有效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1在诉争院落投资建设的房屋和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3与被告杨×1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缺乏必要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某些事实认定上脱离证据主观臆测;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杨×1不公;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有违司法本意。刘×1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杨×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杨×1的上诉请求。刘×3与刘×1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因此,刘×3对诉争房屋无处置权利,故原审判决刘×3与杨×1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刘×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刘×1与刘×3于1991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刘×3与杨×1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丧失了法律基础,且刘×3、杨×1均系非农业户口,并非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正确。杨×1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3、杨×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