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宝婕与天津市华融典当有限公司、邢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婕,天津市华融典当有限公司,邢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婕。委托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86号。法定代表人曹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剑,无职业。上诉人刘宝婕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典当公司)、邢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7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宝婕与邢剑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丁字沽风采里73-608-611号,该房系邢剑于2009年8月10日从案外人王浩手中购得,总房款390000元,贷款300000元,后该房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在邢剑名下。2015年1月9日,邢剑与华融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剑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月9日,邢剑与华融典当公司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邢剑以上述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查,红桥区丁字沽风采里73-608-611号房屋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第一次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权利价值为30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9年8月27日,第二次权利人为天津市华融典当有限公司,权利价值4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上述两次抵押登记均未办理注销。刘宝婕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融典当公司与邢剑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华融典当公司停止侵害,撤销诉争房屋之权利负担;3、诉讼费由华融典当公司承担。邢剑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华融典当公司一审辩称,华融典当公司与邢剑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刘宝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邢剑婚前贷款购买,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系邢剑一人,刘宝婕婚后参与还贷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刘宝婕与邢剑共有,故刘宝婕主张对诉争房的共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华融典当公司与邢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融典当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邢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刘宝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宝婕负担。上诉人刘宝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缺乏形式要件且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二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刘宝婕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邢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华融典当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融典当公司与邢剑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剑从华融典当公司处借款4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2.5%,后邢剑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请求依法判决邢剑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判决:一、邢剑归还华融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每月5625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华融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目前该判决仍处于生效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刘宝婕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证,被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亦直接证明了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450000元的基本事实,且该判决目前仍处于稳定状态。因此,可以确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剑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刘宝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宝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