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452号原告曾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爱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建楚、毛展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李某对家人缺乏关心和照顾,经常打骂小孩,好吃懒做,喜欢玩游戏,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生活不检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四、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男孩曾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对原告的父母很是尊重和孝敬。被告有家庭责任感,并将在外打工所赚的钱交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也不存在打骂小孩以及殴打原告曾某甲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网络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婚前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双方缺乏信任,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2016年3月2日,原告曾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多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以及双方缺乏信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人民陪审员 毛展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