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员,住安徽省巢湖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翡翠路交口的合家福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刘某将被盗电动车卖出,所得钱款被其花销。经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电动车价值2250元。2016年1月12日,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报案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新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