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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杰。被执行人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法定代表人车龙国。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给付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6566.6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并就余款与申请执行人长兴和兴电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7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卫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