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71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良刚、曹炳潮,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良刚、曹炳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煜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