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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周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207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彭XX,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原告周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后,便再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长安支行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王XX相识,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向被告李X账户转款97500元,被告在长安新城新大润发附近的单位内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李X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975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李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75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5%,原告当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且被告未出庭对借款利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0,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守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