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刘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刘素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丽(反诉原告),女。委托代理人徐奉勤,系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马慧、被告(反诉原告)刘素丽、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400平方米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所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将承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13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10月份我在原告允许下承包了470.4平方米土地,用于建造厂房,我雇佣了铲车平整了土地,建了104.64平的房屋,其余365.76平厂房墙已砌完但未封顶。我还投资安装了三相电、打了深井配了水泵、装了防盗门和套装门,共计投资123246.96元。2013年5月我交了土地承包费用3000.00元,2014年5月我又交了3500.00元承包费并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7日、5月11日、7月7日三次要求我无偿搬迁,后又于9月22日停水停电。我是我投资所建房屋和院落的所有权人,部队无权要求我在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交付房屋,因此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素丽反诉称,我是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和院落的所有权人,为了建这些房屋及相应配套设施花费123246.96元。2014年5月21日部队让我去签合同和缴纳一年的承包费,但合同内容不让我看。并且该合同缺乏必要生效条件,部队地产属于军委,反诉被告无权出租。并且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得到上级部门批准才能生效,至今也没看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因此2014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应当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分后反诉被告不在续签合同并迫使我搬家,花搬家费用2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我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5246.9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辩称,首先反诉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无法获得赔偿。其次,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反诉原告就应无条件返还租赁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素丽在原告的允许下租赁了470.4平方米土地,用于建造厂房。2013年5月刘素丽向部队交了3000元土地租赁金,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同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总额35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出租方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出租方。2015年3月31日以后,原告表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刘素丽,并以书面的形式三次告知刘素丽,刘素丽拒不返还租赁土地。刘素丽于庭审前委托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无照房屋及其附属物重置成本、搬迁费等进行了评估,总价值为125247.00元。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照片、评估报告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刘素丽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素丽的请求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所形成,反诉被告亦不认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91899部队承担,反诉费12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