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利利用自己的手机微信组建“快乐人身(呜呜呜呜呜)”聊天群,向进群人员收取5元、10元不等的费用,并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供微信群内人员观看。仅在2016年2月4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微信群内共传播95个淫秽视频,从中牟利1000余元,该群内人数达128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青公(温)证保决字(2016)1007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唐某、胡某的证言,青公鉴字(2016)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青公(网警)勘(2016)0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的淫秽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组建聊天群传播淫秽视频95个,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被告人杨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