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刚与赖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赖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冯明昊,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启生。原告李刚诉被告赖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习国文、人民陪审员李庆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赖启生在宜黄县神岗乡做种植菌菇生意,因投资做生意资金不足,故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当场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注明应于2014年5月29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诸多托词,后来便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赖启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启生未答辩。原告李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赖启生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启生截至目前仍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9页),欠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赖启生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一分五厘,后陆续归还了32万元。4、证人欧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之前的欠款发生争执,被告归还了一部分钱之后重新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被告赖启生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此,对原告提供的四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赖启生在宜黄做生意,因投资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刚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2万元,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当场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刚人民币伍万元整今欠人赖启生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29日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李刚出借资金给被告赖启生做生意周转,借款已实际交付,为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确认并重新出具欠条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赖启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赖启生没有依约将此前的借款还清,经结算重新出具欠条,利息仍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条,该结算不能确定是否包括之前的利息在内,重新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新的借贷关系的发生,不能视为旧的借贷关系的延续,新的欠条并未载明利率如何,故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出的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欠款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截止目前,已经逾期23个月,故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6﹪÷1223个月=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启生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二、被告赖启生支付原告李刚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人民币57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202.79元,被告赖启生负担12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基审 判 员 习国文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诚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