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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的鸿通炉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严某、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与曹某存在债务纠纷,便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来到曹某位于本市下村工业基地的鸿通炉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进行阻工,随后便和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朝被害人胡某腿部打去,被害人胡某顺势用右手架挡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严某、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