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与卢兴举、卢兴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8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张家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辉,该联社职员。被告卢兴举。被告卢兴太。被告卢小军。被告卢兴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单集信用社)诉被告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伟、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集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单集信用社与被告卢兴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兴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3.10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为保证合同履行,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兴举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兴举拒不偿还,各担保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兴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62.4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保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卢兴举以进货为由向单集信用社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为:1、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0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4、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5、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卢兴举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卢兴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注明了卢兴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年利率为13.104%,到期日结息。另查明:借款人卢兴举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2850元;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150元,利息、罚息、复利尚欠11252.49元。再查明:单集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以17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13.104%计算。逾期利息:以17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9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单、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兴举与原告单集信用社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单集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卢兴举发放贷款,卢兴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卢兴举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仅偿还借款本金20850元,剩余借款本金9150元未予偿还,因此被告卢兴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卢兴举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另,关于涉案借款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但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经他人请求,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卢兴举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15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以17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均按约定的年利率13.104%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7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9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卢兴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三、被告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卢兴举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共同负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已预缴,由被告卢兴举、卢兴太、卢小军、卢兴科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