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817号原告岳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回族,教师。系原告岳某甲之妹。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农民。系原告岳某甲之女。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岳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牟尚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