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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817号原告岳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回族,教师。系原告岳某甲之妹。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农民。系原告岳某甲之女。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岳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牟尚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