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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张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张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刘晟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张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被上诉人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2时40分许在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口时挂着王亮驾驶的在大庆路停车等信号灯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撞到道路南侧的道路电子监控设施,造成电子监控设施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损坏的电子监护设施财物损失为82933元。再查明,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在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503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张中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在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张中华、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财物损失为82933元;2.鉴定费300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133元。张中华应承担86133元;上述赔偿款由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86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13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86133元。三、驳回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张中华承担1800元。上诉人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5)0142号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是该评估报告未附评估标的照片,不能反映实际损失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当。1、本案中该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是未附检材照片,无法确认检材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反应实际损失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申请重新评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明显不当。2、该评估报告仅仅是价格评估,未考虑该设备使用折旧、残值等因素,不能真是反应实际损失,应当扣除折旧、残值等因素,结合实际维修情况,确定损失。二、本案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周口市东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勘察,收集了相关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得出该鉴定结论,该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鉴定费是因该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且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东易科技不具有约束力,让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中华答辩称:对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第一条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关于第二条上诉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中的诉讼费和仲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是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其第二条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向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明确释明:重新鉴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审评估机构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有效,原审采纳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鉴定是为了查清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程度,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适当,广州经开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