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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1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始终无法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矛盾冲突不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妻子应有义务,对家庭及子女生活不闻不问,长期在外游玩,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履行妻子应尽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长期在外游玩,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3、为女儿健康成长,应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按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0年4月16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户口簿、原告陈某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尚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