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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袁安友、计家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友,计家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云25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安友(绰号:小江),男,1996年1月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计家鸣(绰号:老胖),男,1975年2月1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安友犯盗窃罪,计家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洁娟,被告人袁安友、计家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安友与赵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城区内共同盗窃电动车共四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7.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安友与赵福光在蒙自市联大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1.70元。2.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袁安友与赵福光在蒙自市君悦天下小区5号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于此的一辆磨砂灰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3.77元。3.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袁安友与赵福光在蒙自市君悦天下小区5号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的一辆东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2.66元。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袁安友与赵福光在蒙自市联大路114号商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章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世纪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计家鸣在明知电动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袁安友与赵福光(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磨砂灰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东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枣红色世纪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841.70元、3273.77元、2822.66元、2269元,合计11207.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家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安友、计家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安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计家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安友、计家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郭某、章某2、王某的陈述、同伙赵某的供述、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检查笔录、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发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袁安友、计家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计家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安友、计家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计家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