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戎招春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招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3926号原告:戎招春,男。委托代理人:关小牛,男。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戎招春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招春的委托代理人关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建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林特公司、江宏制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聘用原告和吴某敏为工程施工员,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年薪6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扣除原告平时的支取款和生活费16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3500元。被告另补助原告生活费88元、通讯费300元,合计欠原告43888元。结算时,被告财务人员给付原告13888元,余欠原告30000元。由当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2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催要工资时,因王某调走,新任项目部负责人袁某拒付此工资。无奈,原告与吴某敏及案外农民工一起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该诉求。在管委会领导施某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先行付给原告和吴某敏各10000元。由原告和吴某敏出具收条后,再由被告财务通过转账将原告和吴某敏的各10000元转到吴某敏儿子吴某鹏的建行卡号上,并说明以银行卡记录为准,余欠部分按王某条据为准再结算。之后,原告和吴某敏收到20000元汇款,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工资。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落款“王某”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工资43888元,出具欠条时付了1万元,还欠3万元,另有3888元放弃了。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出具了欠条后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调解下被告已经付了1万元钱给原告。5、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万元,1万元给了原告,1万元给了吴某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吴某敏儿子吴某鹏的银行卡上的,吴某敏把钱取出来将1万元给了原告。6、2012年度1-11月份“宣城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工程一览表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王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某出具相关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中的组织机构代码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企业登记信息和证据6系有关国家机关网站网页打印件,被告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6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件,被告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三性”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承建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欧林特公司、江宏制动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聘用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敏为工程施工员。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6万元。原告在被告该项目部处工作一年,应得工资60000元。此间,原告向被告借款8500元,预支生活费8000元。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放弃3888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戎招春工资60000元,借款8500元,生活费8000元,计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吃饭捌拾捌元,电话费叁佰元,合计肆万叁仟捌佰捌拾捌,¥43888元,减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捌,已付壹万元整,欠叁万元整,此款在2012(3)年2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催要工资无果。2013年2月6日,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施某调解,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先行付给原告和吴某敏工资各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徐州九鼎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款壹万元整”。吴某敏亦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原告在“借条”下方注明“贰万元人民币统一打到吴某鹏卡号(建行)436742176020065XXXX,依(以)银行号卡记录为准,余欠部分按王某条据为准再结算”。施某在“见证人”处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财务通过转账将原告和吴某敏的各10000元转到吴某敏儿子吴某鹏的该建行卡上。吴某敏从该银行卡上取出1万元给付原告。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口头聘用原告为其工作,在原告完成工作后与其对账支付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再次给付原告1万元工资,尚欠原告2万元工资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招春工资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