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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99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订婚;2015年农历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