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久兰与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陈久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扬菱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晓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久兰。再审申请人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味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久兰堆放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百味公司申请再审称:1.推定肇事者是金百味公司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首先,以证人证言定案,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询,否则证言无效。其次,在确定肇事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道路管理者或者道路施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适用证据推定。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金百味公司的证人提供的证词,金百味公司整理地坪发生在事故前一个月,而且厂门距离事故地点200米远。施工地点距离事故地点500米远,不会在事故地点堆放砂石。而对方的证人提供的证词中均有主观臆断在其中,没有关于事实的细节。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找到砂石的堆放者,当然可以由砂石的堆放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那么就应当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推定砂石堆放者,那么当时道路正在施工,在施工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当列为第一嫌疑人。4.事故主要是陈久兰车速过快所导致的,本案应当由陈久兰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的管理人或者砂石的堆放人即施工单位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陆长明、朱平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明确表示砂石堆放者系金百味公司,且均表示亲眼目击到是金百味公司在门口做地坪时堆放的砂石。相对于金百味公司提供的证人而言,陆长明、朱平与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更高,二审法院采纳该两人的证词并无不当。虽然陆长明、朱平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但从本案来看,原审法院并不是仅凭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还进行了事实推理并以相关照片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一、二审法院所采纳的不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从程序上来看,让陆长明、朱平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是更优化的方法,但在本案中,金百味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至少在证明事实方面取得优势地位,金百味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本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百味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不能明确谁为砂石堆放者的情形下,可以追究道路管理者的间接赔偿责任,但本案已经明确认定金百味公司为砂石堆放者,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直接责任人,那么只追究金百味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否则,道路管理者承担间接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砂石堆放者再行追究。关于金百味公司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金百味公司在公共道路堆放砂石,影响道路安全,且应当预见到可能会给行人车辆造成重大危险或严重损害却仍然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与事故的形成和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因力大小上分析,也是主要的事故原因,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百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