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伟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刚,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2012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伟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伟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春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伟刚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滕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共计4.5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滕某某。后被告人谢伟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滕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录音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伟刚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伟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伟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谢伟刚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对方,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伟刚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对方,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伟刚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滕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共计4.5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滕某某。后上诉人谢伟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滕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录音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伟刚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伟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伟刚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