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尹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强,尹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伟强,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刘生,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强诉被告尹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青州市益王府北路与亚东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4.0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V7T***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东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其驾驶的鲁V7T***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伤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右小腿)、内踝骨折术后(右)。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56.31元、营养���40元、车损150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3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56.31元、车损150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1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433.96元。被告驾驶的鲁V7T***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如下损失:医疗费13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31元、护理费56.31元、交通费10元、车损1505元、施救费120元,共计3120.96元;其余损失313元(3433.96元-3120.96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刘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强损失3120.96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13元,由被告尹刘生予以赔偿原告李伟强;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34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