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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冯珍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军,冯珍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62号原告张帮军,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冯珍利,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张帮军诉被告冯珍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军、被告冯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军诉称,原告张帮军与被告冯珍利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终审判决,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租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无条件地履行各方职责。但被告从2015年起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再执行《租田协议书》,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与电站共存,只要电站还存在,原告同意出租其水田蓄水,被告就应在电站存在期间内,每年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租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租田协议书》;二、付清2015年的租金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田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5月23日签订协议。2、新丰县水利局新水利(2002)29号文复印件,证实被告私自将水坝加高到2.3米,导致原告水田被浸。3、回龙镇司法所所长丘招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是真实的。4、回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石礤塘村因为开公路与原告调换水田。5、回龙镇鸡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争议的地方有水田2.82亩。6、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终审判决,证实《租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冯珍利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应在5月前划清、确认原过川(地名)租给电站的田地共七块,因原告没有划清、确认界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0日原告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要划清确认原过川(地名)租给电站的田地共七块。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张帮军与被告冯珍利签订一份租田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冯珍利在流华塅蓄水,需租用张帮军的水田,张帮军同意将其家的水田二亩八分二厘租给冯珍利使用,其中知青场门口一块一亩零一厘,剩下全部在过川口(地名),总共七块,租金每年800元;租赁时间与电站共存,只要电站还在,张帮军都应同意出租其水田蓄水,政府征收除外;冯珍利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交齐田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9年的租金。2010年后,被告走访了当地部分村民,认为在流华塅原告没有一块一亩零一厘的水田,被告为此认为原告虚构事实,导致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故不再按协议给付租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2010年至2013年租金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冯珍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帮军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人民币3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冯珍利负担。冯珍利不服本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证明”是其写好的内容并写上日期给原告在回龙余良坑的路上给钱他时签的。原告则认为“证明”是假的,不是其签名,其本人读过书会写字,怎么可能被告写好后给他签名,而且给钱是在农历2014年12月28日,公历是2015年2月16日,地点是在县城银山大酒店对面,原告还写了收条给被告。后来被告又说“证明”是在县城银山大酒店对面给钱时原告签名的。“证明”的内容:原过川(地名)租给电站的田地共七块,在5月底前划清、确认,否则电站拒付田租捌佰元,现已付2014年田租。证明人:张帮军,日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要求对原告在证明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书》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租用期间,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即电站还存在期间,原告都应同意出租其水田蓄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辩称原过川租给电站的田地共七块没有划清、确认界址,且原告出具了“证明”而拒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影响《租田协议书》的履行。因为1、“证明”的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2、被告庭审时称原告在回龙余良坑的路上给钱他时签的“证明”,后来又说在县城银山大酒店对面给钱时原告签名的,原告在什么地方签名被告说不清;3、“证明”的内容和日期均是被告自己写的,落款的时间与原、被告认可的给付租金的时间不相符(被告认为是给付租金时原告在证明签的名)。故对被告提供“证明”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帮军与被告冯珍利继续履行双方在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租田协议书》;二、被告冯珍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帮军2015年的租金人民币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冯珍利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