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回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大愚,男,1989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5021室。法定代表人毕素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小区(北京市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7号楼303、304室。法定代表人赵宇刚,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机电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必克机电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2月5日,我与安装公司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10年2月22日,项目以合同价款7346600.31元中标。2010年3月8日,建筑工程局与北京民政局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施工过程中追加了设备款24525元,安装费340671.3元,扣除税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应支付我40187.14元。2011年12月7日,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应支付我总价款为4978812.02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在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支付了我4119950元。北京市民政局最后一笔款在2014年4月22日支付给建筑工程局。故我起诉要求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支付我设备款以及咨询费858862.02元,支付我方垫付的税金163993.72元、支付我方维修款10380元,支付我方上述款项的利息59005.8元(以885641.7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要求返还我方支付的税金167913.25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辩称: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是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与必克机电公司签订的,签订的系《合作协议书》,不是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结算。因为双方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没有签订其他协议,所以我方按照《合作协议书》进行计算,我方认可双方之间合同总款项应为4915696.02元,我方已经支付4119950元,故我方认可拖欠必克机电公司的总款项为795746.02元。设备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具体完工时间大概在2011年9月。双方尚未结算,必克机电公司要求我方返还税费没有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该部分税费应当由必克机电公司自行承担,我方没有支付必克机电公司相应的款项,是因为案外人和我方的结算是去年年底才进行完毕的,我方与必克机电公司之间有分歧,所以没有结算,故不认可必克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安装公司北分公司辩称:我的意见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一致。建筑工程局辩称:我方与必克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必克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第一社会福利院扩建工程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专业承包工程。合作内容:丙方作为甲方(建筑工程局)下属单位及代表与乙方合作共同以甲方名义完成该项目;丙方负责协调甲方内部工作,中标后负责该项目安装工作;乙方负责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投标的全部业务工作;本工程投标总价为7346600.31元(含税)。如果本工程中标,则中标价中的4850000元(含税)为乙方的设备款,中标价中的2150000元(含税)为丙方的安装费用,其中丙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的5%,即107500元(含税),作为乙方的业务咨询费。其余的346600.31元(含税),乙方和丙方按照4比6的比例分开,即乙方为138640.12元(含税),丙方为207960.19元(含税),其中丙方向乙方支付5%,即10398.01元(含税),作为乙方的业务咨询费。综合以上内容,乙方的总价款为5106538.13元(含税),丙方的总价款为2240062.18元(含税)。若业主要求乙方提供发票,则乙方须支付丙方税费,即167913.25元;若乙方使业主直接接受设备发票而不需要甲方提供发票,则乙方不需要向丙方支付税费。本协议自乙方、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非经乙、丙双方以书面形式不得修改及转让。另,2010年3月8日,北京市民政局作为发包人与建筑工程局作为承包人签订《第一社会福利院扩建工程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合同金额7346600.31元。经询,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最终空调设备款为4874525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给必克机电公司的款项为4119950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均为空调设备款,必克机电公司主张该款项是混合款项,未区分空调设备款和咨询费。关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346600.31元,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主张因业主中间扣了200000元的暂列金,实际是按照7146600元结算的,所以利润应按照146600.31元计算。关于暂列金的性质,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主张为业主方预留的,结算时看业主的意见,最终项目结算时扣除了,所以利润发生变化。必克机电公司主张暂列金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的,若有增项,该费用就计算进入增项,但根据本案的项目结算,增项有50多万元,所以认为200000元是不应扣除的。经询,必克机电公司主张除设备款外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应支付其项目还包括1.《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150000元安装费的5%作为咨询费;2.利润346600.31元的40%;3.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占利润346600.31元的60%的5%。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认可除设备款外,应支付必克机电公司第1项费用,但认为第2项费用的利润应以实际获得的146600.31元计算40%,同时认为必克机电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所以不应支付第3项费用。另,关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税费,必克机电公司表示并未实际支付给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之所以本案要求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返还税费,认为合同价款中包含了税费,所以要求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支付。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表示按照协议约定,业主要求提供发票了,其也实际给业主出具了发票,该费用应由必克机电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结算,必克机电公司也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均认可另存在10380元维修费用。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其与业主的结算金额中合同审定金额为7146600元。必克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必克机电公司与安装公司北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约定,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应向必克机电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认可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资格,故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必克机电公司主张建筑工程局承担相关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均确认最终设备款为4874525元,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之前已经向必克机电公司支付了411995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并对已付款的性质进行举证,故为计算方便,法院将上述已付款项均作为设备款计算。关于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款项金额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法院逐一分析。关于346600.31元的分配问题,虽然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提出实际应以146600.31元的计算,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的修改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因双方并未对此修改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必克机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咨询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因双方无争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必克机电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返还其垫付的税金及退还税金等问题,因双方约定与案外人是否主张发票存在关联,故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必克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对付款时间等问题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款项性质、金额等存在争议未解决,故此项主张法院不另行支持。必克机电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咨询费金额低于法院计算,故法院以必克机电公司主张金额为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及咨询费共计八十五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二分、维修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必克机电公司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2.本工程的合同投标价为7346600.31元,根据合同的供货清单可以看到其中包含暂列金20万元,最终我方与业主在结算中对主合同的审定价格为7146600元,扣除了20万元的暂列金,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在最终与业主结算的过程中被扣除了20万元的暂列金,因此必克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进行四六分成的剩余款项应当被扣除20万元。必克机电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是:暂列金没有扣的而是增加到了50多万元,必克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明确的,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没有理由不予执行。安装公司北分公司、建筑工程局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书、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必克机电公司与安装公司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中建六局安装公司认可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资格,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承担,故《合作协议书》应约束必克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其余的346600.31元(含税),乙方和丙方按照4比6的比例分开,既乙方为138640.12元(含税),丙方为207960.19元(含税)..”的约定是否应继续执行。中建六局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业主的结算审定金额为7146600.31元,扣除了200000元的暂列金,故《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其余的346600.31元(含税),乙方和丙方按照4比6的比例分开,既乙方为138640.12元(含税),丙方为207960.19元(含税)..”的约定难以继续执行,应当从346600.31元(含税)中扣除200000元后由必克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按照4比6的比例分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协议各方均明知投标函所确定的总投标价格包含了200000元的暂列金,而业主在最终结算时对于200000元暂列金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的总包合同对于暂列金的要求和约定,符合《合作协议书》各方对于总投标价格的理解和预期,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的基础发生变化,必克机电公司与安装公司北分公司亦未就《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变更,故《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其余的346600.31元(含税),乙方和丙方按照4比6的比例分开,既乙方为138640.12元(含税),丙方为207960.19元(含税)..”的约定应继续执行,中建六局安装公司主张从346600.31元(含税)中扣除200000元后再由必克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安装公司按照4比6的比例分配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元(已交纳),由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860元,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