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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林虎与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虎,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424号原告李林虎,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体育场(区环保局D栋)。法定代表人苏明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梁勇,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李林虎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被告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承建剑阁中学校建设工程期间,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货款46672.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梁勇请求支付货款,梁勇辩称其是星河公司职工,原告应向公司追偿欠款。原告遂撤回对梁勇的起诉。事后,被告仍未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72.00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承担资占费至付清为止。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原告与星河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星河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故双方未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星河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告梁勇不是星河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假定梁勇系剑阁中学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河公司仍无需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被告梁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给我供钢材款前后累计六七十万元,从未向我方提供材料发票;我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但原告的材料款非我现金支付,欠条是我所写,系结账时没有提供发票才留下的尾款,故我与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尾款;2011年底我也和公司的账目往来全部完善,之后和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账目往来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星河公司中标了剑阁县剑阁中学二标段工程。庭审中,原告李林虎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的主要的内容为“四川省剑阁中学校:兹委托梁勇同志,职务职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领取剑阁中学校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及现场管理有关事宜。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并加盖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称被告梁勇在剑阁县剑阁中学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在其经营的“剑阁县剑州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后下欠货款46672.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梁勇向原告李林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李林虎钢材款46672.00元(肆万陆千陆佰柒拾贰元整。欠款人:梁勇”。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苏某某。2014年原告李林虎起诉被告梁勇支付钢材款,庭审中被告梁勇辩称自己是星河公司授权的剑阁中学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钢材款应当由星河公司支付,原告李林虎遂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勇的起诉,本院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星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勇在原告李林虎处购买钢材并就未结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梁勇亲笔书写,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李林虎与被告梁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梁勇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未付货款46672.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林虎提供被告星河公司向四川剑阁中学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来源,据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林虎主张其所出售给被告梁勇的钢材用于被告星河公司中标的剑阁中学校二标段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李林虎请求被告星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6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虎货款46672.00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0元,由被告梁勇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