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黄石市分行,阳新县国债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该办事处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石分行)。法定代表人陈红峰,行长。被执行人阳新县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阳新国债部)。法定代表人费新平,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阳新国债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称,中行黄石分行依据(2004)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4)阳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之后,中行黄石分行将对阳新国债部的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我办事处,并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人,成为阳新国债部的合法债权人。同时,阳新国债部经营正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2004)阳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并以我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以阳新国债部为被执行人恢复对(2004)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查明,1993年10月21日和1994年12月15日,阳新国债部与中行黄石分行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利率10.98%。合同签订后,阳新国债部向中行黄石分行借款计550,000元。经中行黄石分行多次催讨,阳新国债部除于1993年12月20日偿还100,000元和1995年3月9日偿还42,000元外,余款408,000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阳新国债部偿还中行黄石分行借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中行黄石分行于2004年3月19日因阳新国债部无执行能力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并要求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2004)阳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嗣后,中行黄石分行将其对阳新国债部的债权408,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并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阳新国债部。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阳新国债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行黄石分行要求终结执行申请作出(2004)阳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永钢审 判 员 李良和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