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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395号申请执行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5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李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某给付56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6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李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拍卖,许某参与分配拍卖款,已受偿20256.50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车辆拍卖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