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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兴证与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证,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刘兴证(曾用名刘兴正),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良,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刘兴证与被告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证委托代理人管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乔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3月19日被告乔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2月18日,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乔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乔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08年3月19日被告乔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11年2月18日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良分两次向原告刘兴证借款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乔良偿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对2011年2月18日前利息进行了结算,应推定为双方有约定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利率,被告应自201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兴证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