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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47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崇,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奇瑞,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科技局职工。被告莫日更朝格图,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科技局职工,系被告奇瑞丈夫。被告莫日更,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奇瑞于2015年1月13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莫日更朝格图系被告奇瑞丈夫,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0.68667‰,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030005‰。被告莫日更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奇瑞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奇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02.55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02.55元(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30005‰,从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日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杭农信借字第3-0188号;拟证明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夫妻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被告莫日更朝格图系被告奇瑞丈夫,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莫日更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奇瑞、莫日更朝格图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NO:0212630634。拟证明我信用社已经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奇瑞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夫妻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0.68667‰,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030005‰。被告莫日更朝格图系被告奇瑞的丈夫,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奇瑞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02.55元(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30005‰,从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莫日更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夫妻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日更朝格图与被告奇瑞是夫妻关系,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应与被告奇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日更自愿为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提供借款担保,且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约定明确,应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莫日更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日更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02.55元(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30005‰,从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日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莫日更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追偿。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应于被告莫日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莫日更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奇瑞、莫日更朝格图、莫日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