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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抓),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朱文鹏(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新洲城夜宴夜总会门口,盗窃一部红色台隆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已追回)、失主何磊的一部白色国本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未追回)。另,2015年1月29日、4月1日,被告人谢某因吸毒分别两次均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失主何磊人民币3200元。三、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